網友投書: 關於多元成家方案的心得與分享
戴廷哲 (台大法律系學生)
(2013年12月06日)
本新聞提供者: 網友/機構提供
一個新的制度,可以贊成,也可以反對,重點在於提出的理由?
如果正反意見能夠在彼此具體的理由上對話,才有可能達成共識。
我認為一個草案的好壞,應該從具體的條文上去檢視
一味的訴諸抽象的人權,傳統價值等觀念,難有具體的說理
因而也難有有意義的對話。

整個多元成家,包括同性婚,伴侶制與多人家屬制度,其中伴侶制常常與同性婚議題結合,因此我想先從伴侶制切入,兼論同性婚與多人家屬。

首先,伴侶制在比較法上並非新的產物
在歐洲許多國家都設立了名字為”伴侶”的制度
在我國草案的前言中,也坦承參考了許多歐洲國家的制度
因此,我認為應先了解歐洲國家的伴侶制,作為檢討我國草案的基礎

我挑了德國與法國,乃因我國民法繼受德國法,德國自然值得我國參考
而法國則是因草案說明明言主要參考法國而來,自有了解的必要。
又因兩國剛好採取了截然不同的伴侶制,具有比較上的價值。

身分法並非我的專長,所以就我有限的能力論述之
如有錯誤,還煩請指正:)

一 德國
(參考自戴瑀如,論德國同性伴侶法,月旦法學雜誌第107期,2004年4月;法務部德國法國及加拿大同性伴侶制度之研究成果報告書)-戴瑀如教授,現任台北大學法律系副教授,德國美茵茲約翰尼斯古騰堡大學法學博士。

(一)德國於2001年通過同性伴侶法,由其名字可以看得出來,其是專屬於同性情侶使用的。德國目前”婚姻”,仍只限於一男一女,此因德國基本法第6條第1項被認為婚姻應限於一男一女的基本原則,為使同志也能享有類似婚姻的保障,經過激烈而長久的爭論,終於在傳統婚姻和同性婚之間取得妥協。就是仍然維持傳統婚姻一男一女的基本原則,另外開創伴侶制度供同性情侶使用。

因此,德國伴侶法的定位非常清楚,其實就是”同性婚”,只是為避免衝擊原本的婚姻與家庭制度,冠以伴侶的名稱罷了。因此其制度設計上與婚姻有高度類似,在制定之初與婚姻仍有若干不同,但幾經修法後,已與婚姻非常接近。

(二)具體的制度上,與婚姻主要的差別有:
1.主體限於兩位同性:伴侶制為同性專屬,異性只能結婚。(我國草案:不限性別)

2.近親禁止:婚姻之近親禁止有倫理與遺傳學的考量,但同性伴侶沒有遺傳學的考量,只有倫理,因而近親禁止的範圍較小。直系血親與兄弟姊妹均不得結為伴侶。(我國草案:只限直系血親不行)

3.伴侶原則上應同居,分居時則扶養義務,家庭用具使用權,住宅使用權等法律均有特別規定。分居達一定時間會構成伴侶解消的事由(我國草案:不以同居為必要,分居亦無規定)

4.禁止共同收養:同性伴侶仍不得共同收養子女,僅得單獨收養。
(我國草案:可共同收養)

5.解消:德國關於離婚的要件較為嚴格,乃以客觀上婚姻破裂,已無法破鏡重圓才能離婚,此由法院判斷,不存在兩願離婚。伴侶解消與離婚大致相同,惟較考量當事人意願,必須:
(1)雙方合意,且分居滿一年以上,且已無法期待能回復關係,由法院廢止之。
(2)伴侶一方片面聲明繼續共同生活會造成嚴苛情事,且嚴苛情事由他方所導致,且分居三年以上,由法院廢止之。
(我國草案:單方解消即可,無時間限制,且無需難以回復)

6.稅制,移民,保險:本有同性伴侶輔助法做規定,但目前尚未通過。婚姻則均有優惠規定。

(三)由於伴侶本質上與婚姻類似,所以大部分均參照或準用德國民法關於婚姻的規定,較重要者如:
1.成立要件:與婚姻大致相同,包括:(1)雙方合意(2)在主管機關聲明意願並登記(與我國草案同)

2.忠實義務:伴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,對彼此負有排他性之忠實義務,故不得與他人締結伴侶或結婚(我國草案:同樣不得與他人締結伴侶或結婚,但對彼此不負忠實義務)

3.伴侶財產制,如無特別約定,適用法定財產制。(我國草案:如無約定,以分別財產制)

4.繼承權:基本上與婚姻之配偶同。(我國草案:除有特別約定以外,與婚姻之配偶同)

5.解消後:依法定財產制,須做剩餘財產清算。原則上應由自己扶養,但無能力扶養自己時,得請求對方扶養。共同住宅的處理亦有規定。
(我國草案:對彼此無扶養義務,若有子女,由法院定其親權行使)

二 法國
(參考資料:法務部-德國法國及加拿大同性伴侶制度之研究成果報告書

http://mimifr.frcn.com/bbs/a/topic-301-916978-1.html

http://wenku.baidu.com/view/b183f88f8762caaedd33d410.html

http://kustjournal.kmust.edu.cn/userfiles/files/法国PACS制度的法律性质简析.pdf)

(一)法國於1999年通過民事團結契約(Pacte civil desolidarite;)制度,簡稱PACS。其制定同樣與同志婚姻有關。法國關於同性婚同樣有很大的爭議,正反意見僵持不下,因而有人提倡以伴侶制度作為解套,即與德國一樣,仍維持婚姻限一男一女的原則,另創伴侶制供想結婚的同志使用。

然而,由於法國同居盛行,同居伴侶在生活上遭遇許多不便,且由同居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將近一半,小孩的生父生母在法律上卻缺乏基本的身分關係。於是立法者想要將同居也規範進來。因而最後通過的法案,定位有兩個:

1.供同志情侶結婚之用

2.供只想同居之情侶使用,類似提供一個”試婚”的管道。基於這樣的定位,主體不限性別,同性,異性均可,但設計上是以”情侶”為規範對象。在同性,此制度等同結婚,在異性,此制度類似”試婚”或”訂婚”。

另外,法國法律上另有”同居”,但同居只是法律賦予同居狀態一個定義,並無任何權利義務,所以等同沒有規範。因此,現在法國法律上是以”婚姻”與”伴侶”兩個制度為主。

(二)與婚姻的異同:
1.法定年齡:PACS和婚姻相當,當事人均需年滿十八周歲。

2.性別:PACS的當事人可以是異性的,也可以是同性的;婚姻的當事人則必須是異性的。(我國草案同)

3.近親禁止:直系血親,直系姻親,三親等內旁系血親,禁止締結伴侶,違反者無效。(我國草案:僅直系血親不得)

4.登記機構:PACS的登記機構是法院,而婚姻的登記機構是市政府。

5.忠誠義務:婚姻的當事人有忠誠義務;但法律沒有明確PACS的當事人有此項義務。(我國草案:伴侶無忠誠義務)

6.同居義務:婚姻有同居義務,伴侶無(我國草案同)

7.互助義務:在婚姻機制中,夫妻之間有相互救濟、相互幫助的義務;在PACS的當事人之間,則只有物質上相互幫助的義務,生活費用依各自能力分擔之。(我國草案:伴侶於伴侶期間互負扶養義務,生活費用同。)

8.家庭債務:兩種機制在這方面的規定基本相同:凡維持一般家庭生活需要所發生的債務,屬共同債務。(我國草案基本同)

9.財產分配:應於登記時選擇共同財產或分別財產制。(我國草案:如無約定,已分別財產制)

10.添置財產:對婚姻而言,由於存在明確的家庭財產制度,故婚後添置財產的歸屬一般不會有問題。在PACS的狀態下,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,財產的歸屬視當事人之間的約定。

11.遺產繼承:結婚之配偶對他方有繼承權。PACS則無繼承權,如果想獲得一些遺產,需以遺囑為之。(我國草案:伴侶繼承權同配偶)

12.解消:離婚需要通過法院,法官可以進行一定的干預,以保證各方的合法權益。而對於PACS而言,無論是雙方或單方提出解除,均無須法官的審查和干預,只需履行行政申報手續即可。(我國草案同)

13.子女:婚內所生的子女在法律上稱是婚生子女(filiationlegitime),而PACS期間所生的子女稱非婚生子女(filiationnaturelle)。另伴侶無共同收養權,只能單方收養。且無人工生育權(我國草案:伴侶有共同收養權)

(三)伴侶之好處
1.繳稅,保險,社會福利上接近或比照夫妻。

2.居留權:外國人成立伴侶,將作為判斷是否核發居留權的重要原因。

3.提供試婚的機會,有不少異性戀情侶透過伴侶制,最後走上紅毯。

(四)對社會結構的衝擊
根據簡至潔(伴侶盟秘書長)<從「同性婚姻」到「多元家庭」- 朝向親密關係民主化的立法運動>一文,PACS實施後,婚姻數量逐年遞減,動搖了婚姻的金牌地位。

然而,法務部的報告書(p51)則表示,PACS的實施並未導致出生率下降,且婚姻本身並未PACS而受影響。因此,此問題尚待進一步的確認。

(五)2013年4月,法國通過了同性婚姻,從此同性亦可結婚,跟異性戀一樣,且可收養小孩。則伴侶制已不再擔任提供同志結婚管道的功能。

三 德法之評析
(一)歐洲除了德國與法國以外,其實很多國家都有所謂伴侶制,只是定位上不大一樣,部分國家是像德國,伴侶制作為同志結婚的管道,婚姻仍維持一男一女。部分國家如法國,伴侶制除同志婚以外,也規範同居。部分國家如荷蘭,則是又有同性婚,又有具開放性的伴侶制。
(參考:http://blog.roodo.com/tomlinfox/archives/87546.html)

(二)上述德國與法國的模式,呈現兩種不同風格,德國較保守而簡明,採二分法,異性戀用結婚,同性戀用伴侶,對同居等其他結合形式則不承認。法國則較開放,除承認同性婚以外,另創伴侶制以規範同居。因此,德國伴侶制大量比照婚姻,法國則與婚姻有明顯區隔,採自由原則。惟兩國的伴侶制均不承認可以共同收養子女。

此兩種模式各有優劣,也各有其理,應採何種模式,可以討論。
然而必須強調的是,如德國與法國等同志運動發展較早,社會風氣對同志相當友善的地方,長期以來仍然維持婚姻為一男一女的傳統觀念,且對同志伴侶仍採不同對待,在論述上均有一定的理由,也有廣泛的接受度,把不同對待直接冠以歧視惡名的,則屬少數。

甚且,即使是已經採不同對待的同性伴侶制,在德國與法國也經歷了長久而相當激烈的爭論才通過。而在台灣,現在如果有人主張在婚姻以外,另闢蹊徑創伴侶制供同志結婚專用,往往被冠以歧視,藐視人權之名罵到臭頭,而直接進入同志婚姻的論戰之中。更別說主張同志婚與異性婚在一些地方採不同待遇者,會如何的身敗名裂。是否對同性結婚有不同看法者,均是反對人權者?為何在重視人權的德國與法國,仍然對同性結婚採不同於婚姻的制度?值得思考。

四 我國草案之檢討
(一)我國草案較偏向法國,這也是草案說明承認的。然而還是有若干不同之處。法國對伴侶制的定位就是,供同志結婚之用(現已廢除),以及試婚。是以情侶為設想對象,且因為要兼顧試婚的目的,所以權利義務上盡量減少干涉,由當事人自主決定。因為如果規範太多,那當事人乾脆結婚,反而失去試婚的意義。

據此,其相關規定的原則就很清楚,因為原則上是規範情侶,所以仍有一定的近親禁止,以防止亂倫現象。同時由於兼顧試婚的需求,採自由原則,如解消只需單方,無忠誠義務,扶助義務只有物質,其他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。但相對的,既然所負義務少,相應的權利也會減少。

基本上可說是同居的法制化,除了賦予”名分”,必要的代理權與附帶的相關優惠以外,並無任何法定的權利義務。法國為避免對婚姻制度造成衝擊,極力區別伴侶與婚姻,刻意對伴侶採差別待遇。

應強調者,由於解消容易,且法國刻意將伴侶與婚姻作差別對待,因此並無共同收養或人工生育的權利。生養子女的權利還是限於婚姻家庭(包含同性與異性)。

(二)跟法國相較,我認為我國草案具有幾項缺失。

1.定位不清:草案前言說是設此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突破傳統婚姻的窠臼,使不想受婚姻束縛的情侶可以有另外一種結合的方式,似乎是以情侶為規範對象,到此為止均同法國。然而卻突然跳到締結不以”愛情”為基礎,包括情侶,朋友,親屬只要有互相照顧之意即可締結,這中間的轉變何來?究竟以何者為是?未見說明。

因此,在檢視一些條文時,將發生就朋友來看很合理,但就情侶或親屬來看很奇怪的現象,反之亦然。又由於定位不清,草案的目的也開始有許多說法,例如解決單身無家屬者緊急同意權,或代理權,或照顧權等。

就草案內容來看,其規範對象包括情人,親屬,與朋友,此三者在國人的觀念中還是有本質上的不同,將這三者規範於同一制度,是否適當?又其主要目的究竟是同居法制化?相互照顧?還是緊急聯絡人?並不明確。此造成法條設計上的矛盾。

2.近親禁止:如上,由於本草案要兼顧互相照顧的目的,所以只排除直系血親的締結。也就是兄弟姊妹也可以結成伴侶。至於血親性交罪的問題,見下述。

然而,兄弟姊妹結成伴侶,若以互相照顧的角度觀之,並無不妥,但是,草案前言明文從情侶出發,又說伴侶原則上與配偶相當。就此觀之,兄弟姊妹結成伴侶,在法律上同時是二等親與相當於配偶的地位,身分錯亂,且違反輪常。

又其得共同收養子女,而對同一子女均發生親子關係,則在法律上是二等親,又是同一子女之父母,同樣違反論常。
試問,他們的子女要叫他們什麼?是父母?還是姑姑和舅舅?

又其他法律上涉及配偶與二等親之相關規定時,此等雙重身分,會造成適用上的難題,例如繼承。此造成法體系的混亂。
就是因為這樣,法國與德國均不允許一定近親屬結成伴侶。

3.血親性交:有人說刑法230條血親性交罪可以防止亂倫現象,然而民法規範者乃「名分」問題,刑法規範者乃「行為」 問題 ,名分和行為都有禁止亂倫的必要,兩者須同時規範。血親性交罪只能解決「性行為」亂倫的問題,不能解決「名分」亂倫。

換言之,兄弟姊妹結成伴侶組成家庭,只要不生育,難以證明其等有性交行為,即不能以刑責相繩。或者,由於血親性交罪屬告訴乃論,刑訴法234條又限定血親性交罪告訴人限直系血親尊親屬,則直系血親若不告訴或死亡,即不能以刑責相繩。然而此種伴侶生兒養女,組成家庭卻還是被民法所明文承認,名分上是否是亂倫?

4.繼承權與子女收養權:婚姻由於有種種義務,因此婚姻之配偶也享有相應的權利,其中最重要者莫過於財產分配,繼承權和子女生育及收養權。法國PACS義務少,權利也少,尤其無繼承權和子女收養權,與婚姻有明顯的差別。

本草案之義務與法國同等寬鬆,且解消容易,但卻有繼承權與子女收養權。若義務與權利不相當,容易造成濫用。且共同收養子女實屬不當。

朋友基於友情締結伴侶並共同收養子女,此等非基於愛情結合的家庭型態,國人目前是否能夠接受?對子女是否有不利影響?且伴侶輕易解消,是否顧及子女利益?此等問題均缺乏了解和實證。

因而伴侶收養子女於法國德國均採保守態度,其背後原因,值得深思。

5.稅制,健保,社福優惠之濫用:草案說明說伴侶為彼此最信任重要之人,地位上相當於配偶。基此,法理上配偶所享有的稅制健保社福等優惠,伴侶理應享有。然而,伴侶不負忠實義務,無須愛情,亦無須同居(草案1058-4修正理由)。換言之,兩個本來不相干之人都可以結成伴侶,而享有各項配偶所能享有之優惠,然而卻各過各的生活,與結婚之夫妻完全不同,則相關優惠是否有被濫用的可能?

這也是定位不清所致,因為伴侶一方面相當於配偶,另方面也有可能是朋友的結合,因而不需如夫妻永久共同生活。給予福利可能濫用,不給予福利又說不過去。

6.對婚姻制度的衝擊:如上,本草案之伴侶有繼承權與子女收養權,解消時的財產分配權也可透過約定得之,若社福稅制上又比照婚姻,則婚姻最重要的幾項權利,伴侶幾乎都能拿到。然而婚姻重要的義務及離婚機制,伴侶大部分沒有。

根據簡至潔(伴侶盟秘書長)的研究”從「同性婚姻」到「多元家庭」- 朝向親密關係民主化的立法運動”p197-198,在伴侶權利與婚姻有明顯差別的法國,PACS也得到了越來越多人的偏好,導致婚姻數量逐年遞減,動搖了婚姻的地位。則在伴侶權利與婚姻更為接近的我國,此種情形是否會更為明顯?是否因此對既有的婚姻與家庭制度造成衝擊?又會對社會造成何種影響?值得謹慎評估。


(三)伴侶制的實益?
以上說完現行草案的缺失,但還是要回到最根本的問題,就是伴侶制到底要解決什麼問題?它的主要目的何在?
如果如德國和法國,在一開始確立清楚的定位,在設計上就有原則可循,在討論本草案之利弊時也能比較有交集。
目前幾個可能的目的是:

1.解決緊急手術同意的問題:此為假問題。依醫療法63條,病患情況急迫時,醫生無須同意可自行手術,至於不急迫,本就應由病患同意,緊急手術在現行法制上並無問題。

又若病患真有需要他人代簽同意書的需要,醫療法63,64條亦規定,除病人、法定代理人、配偶、親屬外,「關係人」亦可代簽醫療法律文件。而依照衛生署(衛福部前身)公報第34卷5號53頁之解釋:「關係人係指「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,如同居人、摯友等。」則可知,伴侶制欲規範的同居人與摯友,在現行法制下都已經兼顧。

縱然醫療上對純單身者的照顧還有提升的必要,直接針對醫療法規盡行修改更為直接。即使定了伴侶制,還是需要修改醫療法規,將伴侶納入,豈非多此一舉?

2.同志婚:德國與法國的伴侶制,均以供同性結婚為重要目的。然而,本草案已有同性婚,伴侶制自然無須擔負此任務。

3.將遺產給與重要的人:此應是本草案將朋友,親屬納入的原因,蓋重要的人未必是情人,也有可能是朋友或親屬。所以一方面將情人,朋友,親屬都納入,另方面賦與與配偶相當的繼承權。但又恐重要程度不一,給予當事人特別約定的權利。

然而,若想將遺產給與重要的人,透過遺贈即可,遺贈甚至可以給的比配偶法定應繼分還多。以此為由設此種伴侶制,似無必要。

4.同居關係法制化:這是我認為比較可行的定位。
正如法國立法時的背景,同居生活在沒有法律保障之下,有些地方的確不夠方便,可能有保障的需要,以此作為伴侶制的目標定位比較合理。

那麼就應該完全參照法國模式,目標是給予同居情侶(包含異性同性)法律上的名分,以及必要的相互代理權和扶助權,以保障不想結婚的同居情侶,也提供試婚的管道。若以此定位為基準,應與婚姻有明確區別,應採自由原則,除了便利共同生活必要的權利以外,其他權利義務應全部刪除,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即可。而近親禁止的範圍應擴大。照顧到同居的需求,也避免對婚姻制度造成威脅。

此外,關於收養子女,同居關係應以自由為原則,收養子女則牽涉子女利益,法律應多加干涉,兩者原則上是衝突的。若以同居為主,則對子女利益保障不周,若以子女為主,則必定喪失同居的自由性。因此,兩者難以併存。

此外,未婚同居是否有影響子女健全生長的可能?尤其在本草案伴侶無同居義務的前提下?此種家庭型態在現在社會中是否能普遍被接受?可能都是需要再仔細探究的問題。既然涉及子女,就不只是個人自由的問題了,而是與整個社會和國家有關,我認為現階段還是應同德國法國,採保守態度為妥。

(四)同性婚收養子女
本草案第一部分同性婚姻,准許同性夫妻共同收養子女,並於收養章設禁止歧視條款(法院考量應否准許收養時,不得以同性為拒絕收養之理由)。

然而,在已開放同性婚姻(包括伴侶制或婚姻制的同性結合)的國家中,多數仍不開放同性伴侶共同收養子女或人工生育(如德國,芬蘭,奧地利和瑞士等-參考:http://zh.wikipedia.org/wiki/歐洲LGBT權益)。

如諸等重視人權,禁止歧視同志,且對同志議題的討論和認識都較成熟的國家,對此問題都採保守態度,其背後是否有合理的考慮?值得思考。本草案直接開放同性夫妻共同收養子女,是否過於躁進?涉及子女的議題,是否應盡量謹慎?我認為可以再想想。

五 結語
(一)同性婚,伴侶,多元家屬等制度,牽涉身分法,民法,乃至整個法體系的改變,涉及很多層面和細節,我認為絕不只是人權,平等或傳統價值這麼簡單的東西而已,茲事體大。因此迫不急待的以這些空泛的概念,給不同意見者扣帽子,再投以無情的抹黑和攻擊,將失去理性討論的機會,除了增加社會的紛爭和人民的仇恨以外,無助於任何人權的提升或傳統價值的發揚。

社會變遷使有些問題浮現出來,需要解決。價值觀的改變,也使這些問題有被討論的機會,這是很難得的機會,應好好把握,理性討論。

(二)關於同性婚:
1.我完全支持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一樣有相愛,互許諾言,永久共同生活的權利,任何人都應尊重,任何人都不應有絲毫的歧視。但是要以什麼方式,什麼內容來設計這個制度,是否有討論的空間?

即使同性婚現在在台灣爭議較小,但在世界上被承認的還是少數(包括伴侶和婚姻)。在某些國家正在熱烈爭論中,而在那些已經通過的國家,也是經過數十年,激烈的討論,社會也經過長久的醞釀,再幾經修改和闖關後才通過。

而在通過的國家中,以與異性戀完全相同的婚姻來規範,又是更少數。即使法國,德國與許多歐洲國家長期以來對同性婚採不同制度的作法,似乎也不因此對同性伴侶有明顯的歧視。是否制度不同就是歧視?或會導致歧視?或許要完全消彌歧視,應該從社會風氣,教育和其他法令去做努力。名義上與異性戀完全相同,是否真的是關鍵?

2.此外,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在相處模式上是否有重要的差異?如果有,這個差異是否足以導致婚姻制度應有不同的設計?傳統婚姻是以一男一女為規範對象,是否完全適用於同性伴侶?或者針對同性伴侶設計一套有別於婚姻的制度是否更合適?又以伴侶制規範同性伴侶的國家,實施狀況如何?對於同性伴侶的權利是否有足夠保障?這些問題我沒有能力回答,但我認為是值得思考和了解的。

以德國為例,德國針對同志婚不用婚姻,而另創伴侶制,除了基本法的顧慮以外,也是因立法者認為同性與異性伴侶在生活上有其各自的特性使然(法務部報告書p29)。

3.一夫一妻的婚姻,我國憲法雖不如德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有明確的保障,然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52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上強調一夫一妻乃憲法保障的制度,而該解釋文有憲法層次的位階。因此在保障同性伴侶權益時,也應該考量大法官對一夫一妻制的宣示,以避免釋憲的疑議。(戴瑀如,論德國同性伴侶法,月旦法學雜誌第107期,頁165。)

此外,如552號解釋理由書所言:「惟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,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、家庭制度之健全、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」,婚姻制度的變更實涉及整體社會的利益,而與每一個人相關,我認為不應僅從個人權益的角度去看,或者認為「不礙到你,幹嘛反對?」。我認為在保障個人權益時,也應考量社會整體公益,而考量公益也絕非歧視,或所謂「剝奪人權」。

(三)關於伴侶制與多人家屬:
1.伴侶制在很多國家被用來作為同性結婚的管道,在我國草案已有同性婚的前提下,其究應追求何種目標,值得探討。我認為本草案定位不清,導致諸多問題,有全面修改的必要。

2.至於親屬和朋友結成伴侶,生兒育女共組家庭,於我國既有的倫理與價值觀是否過於震撼?

3.再者,如大法官釋字552及554號解釋所宣示的,婚姻制度為社會形成之基礎,受憲法制度性保障。因而釋字647號解釋理由書針對事實上夫妻(長久同居),也宣示「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」應予適度的保障。

因此,在制定伴侶制保障同居人時,也應注意其對婚姻制度的衝擊。

4.最後,如本草案這般有同性婚,又有多元伴侶,且都能共同收養子女的狀況,全世界能夠媲美的大概只有荷蘭了,若再加上多人家屬,則我國大概是領先全球,舉世獨創。開放文明如歐洲,對於此類議題討論甚多甚久,社會風氣相較成熟許多,都未能如此。我國對於此類議題接觸時間與社會成熟度是否已與歐洲相當?本草案是否過於躁進?

又多人家屬制度否定了「親屬」作為家屬的基礎,與我國固有的傳統家族文化落差甚大,且幾無實益(詳見另一篇專論多人家屬之文)。我國乃華人社會,此種傳統與家族文化是否要輕易揚棄?是否所謂傳統就是迂腐,過時,對社會沒有益處?昔日中國文化大革命,也舉著人權,文明,進步的大旗,將當時的傳統文化和價值倫理都破壞殆盡,當時看不出破壞傳統的後果,但是時至今日,不難看出文革對中國長久而深遠的負面影響。

或許,有些傳統文化,看似沒有益處,也說不出什麼道理,但還是值得我們保存與守護?希望讀者三思。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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