律師觀點:尤美女版「同性婚姻草案」的問題在哪裡? 本文由台灣守護家庭聯盟提供 (2016年11月24日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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目前立法院討論中的同性婚姻立法,主要是以尤美女委員在民國105年11月2日提出,名稱為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9706號,本法案新增/修正了5個條文,修正內容與主要修正理由是:


(見圖)

本法案通過後的影響
一、 同性婚姻與同性婚姻子女均合法化

(一) 增加971條之1的規定,使得同性婚姻的雙方(不是夫妻)全部適用所有婚姻法有關夫妻權利義務規定,同性婚姻子女也同樣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規定,因為971條之1是屬於民法親屬篇「通則」的地位,所以這條條文一方面免除逐條修正所會遭遇的阻力,另方便實質上的同性婚姻與同性婚姻的子女(這就是段宜康委員所說的「同性家庭」)全部合法。

(二) 民法親屬編並沒有針對「婚姻」加以定義,有關婚姻的規定,都是對婚姻的限制或條件(如:訂婚年齡、結婚年齡、親等、重婚等)。本法案針對原本婚約、結婚中有關「男」、「女」等異性婚規定的內容,修正為符合同性婚姻的稱呼(如:雙方)。

二、 在同性配偶收養子女時,強制要求法院不得以性傾向、性別認同為由拒絕收養

民法原本的規定是收養須得到法院認可,法院在認可時,除考慮一些條件(如:年齡、親等)外,還須考慮「養子女利益」。但在同性婚姻合法化後,若需透過「收養」來形成家庭時,法院不得以性傾向、性別認同作為拒絕該同性伴侶收養子女的理由。

對本法案的回應
一、 從婚姻法制史的角度

雖然同性的愛戀存在已久,但從羅馬法、日耳曼部族習慣法、愛爾蘭家眷制度,天主教教會法到法國民法,雖有不同民族、語言、風俗、宗教信仰的人們,歷經2000年來始終維持婚姻為異性婚一夫一妻制,沒有納入同性婚姻,這樣做法維繫了人類承先啟後的婚姻、家庭與社會關係,應該尊重,急促將同性婚姻列為婚姻並加以立法,欠缺歷史的證明。

二、 從婚姻法立法的角度

我國婚姻法中,結婚原本採取「儀式婚」,為了將此制度改為「登記婚」,立法者先在民國74年於民法第982條增訂第二項,使結婚登記具有推定結婚的效力。經過22年後,才在民國96年才正式將「儀式婚」改為「登記婚」,並又過了一年的過渡期,整個制度到了97年5月23日才施行。與此相同的,還有民法1067條強制認領及死後認領規定,也是歷經20多年的討論後,才在96年通過現行條文。

而同性婚姻是直接變更歷史上存在兩千年的異性婚一夫一妻制,其重要性會絕對更甚於「儀式婚」改為「登記婚」或修改「強制認領」規定。是以,就我國過往修改婚姻制度的過程來看,同性婚姻沒有理由要快速立法。

三、 從平等的角度

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1號解釋、第485號解釋及第526號解釋,對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在法律的制定上,應要達到「等者,等之;不等者,不等之」的要求。

而本法案在第107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中,明確表示「禁止法院…為收出養評估時,以收養者之性別、性傾向、性別認同、性別特質等而為歧視」,證明立法者也認為同性婚姻屬特定族群享有。既然如此,針對同性婚姻以及同性婚姻的子女所為之立法,為符平等原則,應以特別立法的方式,而非直接修改適用大多數異性婚姻的民法規定。

四、 本法案修法內容最值得商榷之處

對認可收養子女的法官來說,一旦本法案1079條之1第2項通過後,必須展現出「不得歧視」的認可標準,而「不得歧視」由何人認定?是否任何不符合同性配偶的想法與感受都算作「歧視」?這樣一來,豈不是由同性配偶來認定法官是否有「歧視」,從使得原本可能被歧視的同性配偶,儼然成為最強勢的收養子女決定者?

另外,本法案971之1最大的問題,在於同性配偶與同性婚姻子女如何「平等適用」異性婚姻夫妻權利義務問題?因為兩者存在本質上的差異,如何平等適用?負責任的立法,是針對同性戀者與同性戀者的子女間可能產生的一切問題,一一用法律規定明確,而非運用「平等適用」這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,將一切問題留待。

結論:應特別立法
簡單說,不能這麼急著立法,應該往特別立法的方向發展,才能好好保障同性戀者的結合權益,維護同性家庭的子女權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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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reated: 2016年11月24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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