信仰教制委員會 新增解釋文第133條 (2017年01月24日)

新聞提供: 教會公報

【林宜瑩台北報導】

信仰教制與法規委員會針對行政法第12章戒規第122條有關「由總委會、中委會辦理」之意及辦理方式為何?已於2016年11月7日增加解釋文第133條,並經總委會第61屆第5次會議接納。

解釋文:1.所謂「辦理」,意指擔任總會、中會屬下機構職務者,若有違反教會法規者,由總會或所屬中會辦理戒規之懲處。2.其辦理方式為:(1)「停職」或「免職」,由總會或所屬中會逕行處理。(2)「宣告停止會員權及除名」部分,得由總會、所屬中會移付中會、小會議處,並將結果呈報總會、所屬中會核可。若未議處,或議處結果不當,則可由總會或所屬中會再發回,定期議處,或逕由總會、所屬中會議處。中會、小會應執行並承認中會、總會之懲處決定,並將執行結果呈報總會、所屬中會核定。

備註中說明:1.治理體系的論述是以「憲法第5條: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為治理教會並推行事工而設小會、中會、總會及所屬機構。」及「行政法第9條:教會、機構不遵守聖經、教會法規或中會、總會之決議時,中會、總會應勸告之。不接納時,得命令其解散並以適當方法處理之。」為依據。2.就法規體系解釋,牧師、傳道師、長老、執事及一般會友,均為「會員」,對擔任總會、中會屬下機構職務者,違背教會法規之「戒規」,除行政法第124條、125條之「停職」「免職」外,仍得依行政法第123條「宣告停止會員權及除名」。3.此解釋文也參考美國基督長老教會「教會法規」的規定:「當下級協會於受理糾正或紀律案件後九十日內仍未進行時,上級協會得承接該案件的管轄權,亦得對下級協會發出處理該案的指示,或逕行處理該案。各協會應執行並承認,其他協會依紀律法則所做的判決、裁定與命令。」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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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reated: 2017年01月25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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